【条文】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当问责的纠正与责任追究的规定,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对不当问责的纠正。本款与第十条规定的问责标准相呼应,规定对于未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的问责决定应当予以纠正,突出强调要规范问责、精准问责。一是要求严把事实关。事实是进行问责的基础。进行问责,必须将问责情形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因果关系、问责对象应负的责任等主客观因素调查清楚,使问责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如果事实不清楚,直接影响问责结果的,必须予以纠正,重新进行问责调查或者补充调查。二是要求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据是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对事实的证明。认定问责对象存在的问题,必须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这样才有说服力,这是依规依纪开展问责的基本要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确凿、不充分,就不能认定存在需要问责的问题,进而也就不能作出问责决定。反之,在证据确凿、充分的前提下,即使问责对象拒不承认,也可以认定其失职失责事实。正是由于证据的重要作用,在作出问责决定前必须认真地收集、鉴别证据,去伪存真,确保证据确凿、充分。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证据应当及时排除,并对据此作出的不当问责予以纠正。三是要求具有充分的依据。没有充分的依据就随意问责,是实践中发生问责泛化、简单化问题的重要原因。修订后的《条例》强调依据要充分,就是要求必须依据相应的法规制度和政策作出问责决定,防止简单粗暴、拍脑袋问责。对于没有充分依据就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予以纠正。四是要求清晰地认定责任。责任清晰是精准问责的前提。该是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该是什么责任就是什么责任。如果不能清晰划分责任,就难以保证精准问责,这与开展问责工作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五是问责必须规范履行程序。程序正义是结果正义的重要保障,也是规范问责的重要体现。一方面,问责调查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以保证调查结果客观公正;另一方面,严格规范的程序,也可以有效避免问责泛化、简单化现象,例如将问责作为处理危机事件、回应社会质疑或是应付上级检查的应急性举措,搞“背锅”式问责等。如果发现程序不合规的问题,应当采取针对性的措施,证据该排除的要排除,问题该纠正的要纠正。六是要求作出恰当的处理。处理恰当是精准问责的重要体现。问责决定应当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据法规制度和政策,作出合理的判定。对处理畸轻畸重等不合理的情况,应当予以纠正。此外,对于出现“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也应当及时纠正。纠正,是我们党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问责工作中的具体运用,体现了直面问题、求真务实的态度,给全党问责工作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需要指出的是,本款首先强调要自我纠偏。发现不当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本着对党负责、对事业负责、对同志负责的态度,主动予以纠正,绝不能讳疾忌医、将错就错。同时,为了加强对问责工作的监督,上级党组织也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第二款规定了对滥用问责等情形的责任追究。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也属于不当问责,而且比普通的不当问责性质更恶劣、后果更严重。因此本款规定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如果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其责任。问责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该不该问责、该问谁的责、如何问责、问到哪一层级,关乎问责效果和党组织公信力,因此必须高度负责,努力做到规范、精准。实践中存在的滥用问责、随意问责,或者问责严重不负责任的现象,违背了问责制度的初衷和导向,影响了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对于造成不良影响的,必须严肃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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