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作为管党治党的重要基础性法规,是党的纪律建设、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是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恪守的行为准则,是监督执纪的标尺。2023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充分总结从严管党治党经验,坚持系统观念和严的基调,坚持科学立规和问题导向,从党章这个总源头出发,与时俱进将党章要求具体化为纪律规定。《条例》全面系统、内容丰富,蕴含了很多“关系”,需要在学习中深刻体会和准确把握。
一、既管“老问题”,也管“新情况”。《条例》除了继续紧盯一些常见违纪行为,还根据监督执纪中发现的一些因新形势、新政策而产生的“新情况”充实了违纪情形。例如,针对近年来一些党员干部出现的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涉黄涉毒等违法行为,《条例》在第四章第三十条,对相应纪律处分规定进行了明确,做到执纪执法贯通融合;在政治纪律方面,新增了“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相关内容;在组织纪律方面,针对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进行组织调整工作,增加了“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以及其他避重就轻”等行为。又如,根据职级并行制度,《条例》在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对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党员干部因违纪如何进行职级、单独职务调整的规定。在工作纪律方面,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对统计造假以及对统计造假失察行为的处分规定。在廉洁纪律方面,增加了“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这些隐性变异违纪行为。类似这种新增加的“新情况”在《条例》中多达十余处,每一个“新情况”都有的放矢、剑有所指,为监督执纪提供了精准依据。
二、既管“直接责任者”,也管“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是《条例》中的一个重要术语,涵盖违反六大纪律中除违反生活纪律外的其他五大纪律。《条例》第三十九条对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区分,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合称“领导责任者”)。《条例》共42处提到“直接责任”,48处提到“领导责任”,对哪些违纪行为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哪些行为要追究领导责任者的责任,《条例》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针对“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都要给予相应纪律处分。责任者的区分,既提醒执纪机关在纪律审查时要全面排查该行为涉及的人员,同时也警醒党员领导干部,除了管好自己,一定要管好自己的人,带好队伍,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三、既管“绝大多数”,也管“关键少数”。《条例》是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的行为规范,所以《条例》的绝大部分条款对作为“绝大多数”的普通党员都是适用的。同时,根据抓“关键少数”这一管党治党策略,《条例》在部分条款中特别突出了“党员领导干部”这一“关键少数”。《条例》共有14处提到“党员领导干部”,有时是“党员或党员领导干部”并提,有时则只针对领导干部。例如第五十七条,专门针对“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行为;第七十五条针对“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行为;第八十二条则针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行为。这些条款主要是基于“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有权不可任性”提出的更高要求。
四、既管“对上”,也管“对下”。“对上”是指党员对上级组织要忠诚老实,不能当“两面派”、做“两面人”,对上级组织的决定、决议必须坚决服从,这是基本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例如,在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中,明确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不能“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同时,对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等行为也作出了明确禁止。“对下”是指党员干部对群众和基层,不能以上压下,搞官僚主义“当老爷”,漠视和损害群众利益,不能优亲厚友,索拿卡要,这一点在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中有非常具体的规定。
五、既管“乱作为”,也管“不作为”。《条例》就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制定了负面清单,坚决反对胡作为、乱作为,将“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从原来的“群众纪律”前移到“政治纪律”。同时,《条例》对不作为、慢作为、假作为也制定了“戒律”。第一百三十条对“党员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作出了相应处分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则明确对“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行为要给予相应处分。这些主要是针对实践中一些干部满足于做太平官,遇到矛盾绕道走、碰到难题往上交、“新官不理旧账”等突出问题,目的是激励党员干部敢于担当、善于作为,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六、既管“八小时之内”,也管“八小时之外”。“八小时之外”是每个人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党员干部来说,无论“八小时之内”还是“八小时之外”,都要讲规矩守纪律。《条例》大部分内容是针对“八小时之内”的,但也有很多内容是针对“八小时之外”的。例如,在政治纪律中明确对“私自阅看、浏览、收听有严重政治问题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资料情节严重行为的处分规定,以及对党员信仰宗教、个人搞迷信活动”等行为的处分规定;在群众纪律中,明确在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不能“能救而不救”的处分规定。而整个“生活纪律”的内容包括家风建设,都是针对“八小时之外”。这充分体现了党对党员干部监督管理全覆盖、全周期、全链条的要求。
七、既管“在位者”,也管“离任者”。《条例》不仅约束在职党员干部,对离职或退(离)休党员干部同样有纪律效力。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专门针对党员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规从事经营活动、违规兼职取酬,或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为亲友牟利的行为作出了处分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属于新增内容,这是针对少数党员干部“退而不休”谋利等腐败问题明确有纪律“红线”,向社会传递了党纪不会容忍党员领导干部离任后“滥用余威”的强烈信号。
八、既管“制权”,也管“维权”。党员如因违法乱纪会被剥夺相应权利,但正常的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必须受到追究。第三十二条明确,“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就“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其他侵犯党员权利、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分规定。总则第四十五条还对党员权利的救济进行了明确,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这充分体现了《条例》对《党章》这一党纪总源头的贯彻和具体化。
九、既管“利益获得者”,也管“利益输送者”。党的十九大、二十大报告都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新修订的《条例》贯穿这一治党理念,不仅对利益获得者“亮剑”,也对利益输送者“说不”。例如在利益获得方面,第九十七条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在利益输送方面,第九十八条明确了“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行为的处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明确:“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都应受到相应纪律处分。这些规定提醒每一个党员,管好自己的手,既不要当违规利益获得者,也不要当违规利益输送者;既不能违规“送”,也不能违规“拿”。
十、既管“惩治”,也管“救人”。“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遵循的五大原则之一,《条例》深刻贯彻了这一原则。第五条明确要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第十七条明确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六种情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第一种形态”进行了具体化,明确哪些情形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这些条款和规定为灵活运用“四种形态”提供了科学依据。执纪机关在运用《条例》这把标尺时,要立足教育和挽救党员干部,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正确运用纪律处分规则,区分一般违纪、轻微违纪、不追究纪律责任等不同情形,切实把从严管理监督和鼓励担当作为统一起来,把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体现在实际工作中,实现法纪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
(作者系湖南科技职业学院纪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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